(2016)辽03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白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伟,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书记员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白伟驾驶辽C61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双块石村后堡组路段时,侵左、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相向行驶的黄连有骑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连有及乘坐该摩托车的曲玉红、黄彦岫受伤,黄连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连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玉红与黄彦岫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连有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脑内出血、脑水肿、脑疝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曲玉红之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Ⅶ级伤残,盆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白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伟的供述,被害人曲玉红、黄彦岫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伟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白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