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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338号原告:张某,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静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住邓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吵骂,又拿菜刀砍原告,还到原告单位闹事,到父母家打闹。自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婚生孩子身份情况。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吵骂,又拿菜刀砍原告,还到原告单位闹事,到父母家打闹,自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目前双方分居生活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