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5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1992年9月17日因诈骗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与康某、曹子东等人在磐安县安文镇市口公园内因赌博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随后被害人曹某乙和其哥哥曹某甲也参与对孔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孔某将曹某乙推倒在地,致使其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曹某乙左手手腕骨折,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双方已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陈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协议履行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曹某乙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