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江、扎西桑珠与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江,扎西桑珠,次仁赤桑,拉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江,西藏巴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扎西桑珠,西藏巴青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桑珠,西藏巴青县人,与原告董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次仁赤桑,西藏聂荣县人。第三人拉色,西藏聂荣县人。上诉人董江、扎西桑珠与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西桑珠、上诉人董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江、扎西桑珠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答辩称,被告次仁赤桑与原告扎西桑珠进行房屋买卖是事实,房屋价款为460000元。被告次仁赤桑已支付被告扎西桑珠购房款290000元,还欠170000元未支付。被告次仁赤桑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拉色,并且拉色已支付完购房款并住进涉案房屋。第三人拉色一审中述称,被告次仁赤桑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拉色,第三人拉色已全额支付了价款。拉色向次仁赤桑索要房产证时,次仁赤桑称房产证在扎西桑珠处。被告次仁赤桑在扎西桑珠及扎西桑珠的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付第三人拉色占有时,扎西桑珠称被告次仁赤桑已向其支付了210000元的房款。拉色现已占有涉案房屋且在征得次仁赤桑及扎西桑珠同意后又盖了房。经认证查明,原告董江与原告扎西桑珠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由原告董江、扎西桑珠从普瓦赤来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普瓦赤来变更为原告董江的名字,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变更登记。2013年8月15日,原告扎西桑珠代表原告董江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次仁赤桑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价款为46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次仁赤桑又将涉案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拉色并签订了《协议书》。拉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15年9月15日,原告董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扎西桑珠处分了与原告董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董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买卖合同亦对原告董江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扎西桑珠向被告次仁赤桑交付房屋后,被告次仁赤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扎西桑珠支付房款。原告董江、扎西桑珠要求解除与被告次仁赤桑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且由被告次仁赤桑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次仁赤桑辩称已支付房款290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董江、扎西桑珠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拉色述称被告次仁赤桑已向原告扎西桑珠支付210000元房款的意见,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并不是其亲身感知形成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述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江、扎西桑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江、扎西桑珠负担。上诉人扎西桑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扎西桑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记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次仁赤桑给上诉人付款80000元,其款项不是房款;2、巴青县本塔乡人民政府和本塔乡第二村委会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次仁赤桑没有给付房款;3、证人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扎西桑珠向证人借了230000元,并将其房产证抵押给证人。4、证人布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扎西桑珠请证人帮忙想办法借点钱。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扎西桑珠与次仁赤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拉色在场。被上诉人次仁赤桑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扎西桑珠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房屋买卖,其房屋面积为500平米,房价为46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3年12月份给付230000元,2014年8月份给付23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向扎西桑珠提出先付给扎西桑珠十几万的房款,但扎西桑珠称,没有230000元就不搬走。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付给扎西桑珠210000元房款,付款地点是那曲镇罗布XX路附近。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老交警院子后面交付房屋时第三人拉色也在场。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从达萨处拿了80000元,并给达萨说明了此款是要付给扎西桑珠的房款,当时在场的有次成罗布和嘎亚。被上诉人给扎西桑珠付款80000元,其付款地点在老交警院后面,当时扎西桑珠在一个包装纸上写了几个字,作为收到80000元的证据,另,2013年11月份未付完20000元房款。现被上诉人尚欠扎西桑珠房款共计150000元。被上诉人次仁赤桑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第三人拉色在二审中述称,被告次仁赤桑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拉色,第三人拉色已全额支付了价款。拉色向次仁赤桑索要房产证时,次仁赤桑称房产证在扎西桑珠处。被告次仁赤桑在扎西桑珠及扎西桑珠的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付第三人拉色占有时,扎西桑珠称被告次仁赤桑已向支付了210000元的房款。拉色现已占有涉案房屋且在征得次仁赤桑及扎西桑珠同意后又盖了房,并且花高价进行了装修。第三人拉色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对上诉人扎西桑珠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其证据是被上诉人给付房款80000元的凭据。本院认为其记账单上没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对上诉人扎西桑珠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巴青县本塔乡人民政府和本塔乡第二村委会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因为乡政府和村委会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中没有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证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次仁赤桑、第三人拉色对上诉人扎西桑珠提交的证据3、4、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扎西桑珠处分了与董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董江并未提出异议,扎西桑珠与次仁赤桑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次仁赤桑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扎西桑珠向次仁赤桑交付房屋后,次仁赤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扎西桑珠支付房款。董江、扎西桑珠要求解除与次仁赤桑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且由次仁赤桑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审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董江和扎西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仁旺秋审判员 于 鸿 鹏审判员 尼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布见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