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大安方向沿206省道往大山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150公里加800米时,先后追尾同向在前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的小型轿车和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刘某、朱某某、叶某三人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二份、其他当事人身份证明及网上查询信息、朱某某、刘某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叶某、陈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