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鸿坡与张建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坡,张建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270号原告:谢鸿坡,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智,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第2村民组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乐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谢鸿坡因与被告张建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坡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张建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坡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被告张建智驾驶豫C-P86E**号轿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口村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时,遇原告谢鸿坡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致使小轿车右后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谢鸿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第20151117180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建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鸿坡无责任。本次事故给谢鸿波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创伤,为此,原告谢鸿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47.75元;误工费14583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原告谢鸿坡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4个月零5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10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护理费3441元(按原告谢鸿坡妻子的工资计算,2950元/月×35天);车损478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545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建智辩称:1、对原告谢鸿坡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智承担。原告谢鸿坡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谢鸿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证2、住院费收据三份,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谢鸿坡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等事实。证3、车损结论书、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谢鸿坡摩托车损失费为478元,停车费为250元。证4、洛阳林章建筑劳务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谢鸿坡在洛阳林章建筑劳务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500元的事实。证5、洛阳市老城区爱宣服饰店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鸿坡的妻子在原告谢鸿坡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其工资为每月2950元。证6、交通费510元。证明原告谢鸿坡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谢鸿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后再定赔偿。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负责赔偿。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谢鸿坡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财务部门的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以及原告谢鸿波与单位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无法证明真实的误工情况。被告张建智对原告谢鸿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建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被告张建智机动车驾驶证和启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智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3、中建二局医院发票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二份,证明事故当天被告张建智在中建二局医院为原告谢鸿坡检查花费18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告谢鸿坡交纳医疗费2100元。原告谢鸿坡对被告张建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建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中建二局医院花费的180元检查费不在本次诉求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2100的医疗费包含在本次诉求中,以后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建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张建智驾驶豫C-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口村村口处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时,遇谢鸿坡驾驶豫C-×××××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接触,造成谢鸿坡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117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谢鸿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鸿坡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谢鸿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下颚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手石膏制动休息叁个月,未经医师同意勿拆除外固定,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勿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谢鸿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67.75元,门诊花费检查费280元,共计12247.75元。张建智在谢鸿坡住院期间向该医院预付医疗费2100元,另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中建二局医院为谢鸿坡花费检查费18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谢鸿坡的诉求中)。就诊医院建议谢鸿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车秀花系谢鸿坡之妻,车秀花系洛阳市老城区爱暄服饰店员工,月薪2950元。谢鸿坡系洛阳林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平均月薪3500元。谢鸿坡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10元。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谢鸿坡的委托对其豫C-×××××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11月19日该公司作出2015第1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其结论为豫C-×××××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拆装费(修理)100元,更换材料费合计378元,共计478元。谢鸿坡花费鉴定费100元,另谢鸿坡花费车辆停车费250元。张建智于2015年11月2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C-×××××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陪,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建智驾驶车辆致原告谢鸿坡人身和财产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张建智驾驶的豫C-×××××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建智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智承担。原告谢鸿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247.75元;误工费14583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441元;车损478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鸿坡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谢鸿坡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所地在洛阳市市内,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伙食补助费开支办法:﹤一﹥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谢鸿坡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35天赔偿金额应为17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鸿坡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83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损失费478元,停车费250,共计29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鸿坡赔偿医疗费22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347.75元。被告张建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因被告张建智已垫付21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谢鸿坡医疗费时应扣除2100元。对该垫付的2100元,被告张建智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鸿坡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83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损失费478元,停车费250元,共计29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鸿坡赔偿伤医疗费22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347.75元,扣除被告张建智垫付的2100元,实际支付2247.75元;三、被告张建智向原告谢鸿坡赔付鉴定费1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条所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建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谢鸿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7元,原告谢鸿坡承担59元,被告张建智承担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芬审 判 员 刘松年人民陪审员 霍梅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