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宋正东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322号原告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花,女。委托代理人倪建华,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财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密,男。被告宋正东,男,1959年9月9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梁帝行政村西城自然村。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驰公司)、原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茂公司)与被告宋正东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原告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密、被告宋正东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驰公司及富茂公司共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军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至富茂公司担任保安。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班,每班工作8小时,实行三班倒,具体排班由富茂公司安排。被告实行人工考勤,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被告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军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不存在加班,偶尔因配合政府演习等活动而早上班的,军驰公司会零星支付如工资表中所列金额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其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即表明对工资表中所列加班工资金额的认可。因此,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二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015.86元。被告宋正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富茂公司,并于当日被派遣至福茂公司处担任保安,2014年4月左右因家属生病而离职。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军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到富茂公司担任保安。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12小时,实行二班倒,一个月上白班,一个月上晚班,全年无休。富茂公司是实行人工考勤,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被告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军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二原告从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之所以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时未对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是为了工作而选择忍耐,因此被告要求富茂公司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军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军驰公司与被告宋正东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地点为军驰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所有驻点。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即军驰公司)乙(即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企业实行以队长手工考勤为主体的考勤制度,手工考勤记录了员工上班提供劳动的真实情况。乙方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如果认为甲方所做的考勤记录有误,应当在15日内向甲方提出复核申请。甲方经过调查形成《考勤复核告知书》交乙方签收。乙方承诺:如果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申请复核,则是对考勤记录的确认”。2014年7月20日军驰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富茂公司担任保安。富茂公司对被告实行手工考勤,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被告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军驰公司通过富茂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经被告签名或授权他人代签确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加班费”、“补助”、“考核奖”等,其中除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外,其余月份工资表的“加班费”栏金额均为“0”。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家属身体有病需回家照顾为由向富茂公司提出离职。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5,792元;3、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56元;4、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军驰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被申请人(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而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军驰公司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3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4月、5月工资表、2015年2月工资袋、员工离职单、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先是声称其在工资表上签名前确实需要确认考勤,但当时看到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天都上班,后又称从未看过考勤表,并称被告2014年7月工资表的格式及工资构成与军驰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相同,被告亦在2014年7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但二原告未提供。原告军驰公司则还提供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每月的出勤班次,并表示富茂公司处保安的考勤流程为每月月初由保安队长将员工考勤情况交给富茂公司人事谢奎烙,由谢奎烙制作考勤表后交富茂公司人事主管张光密签名确认,再上交给财务作为计算员工工资的依据。富茂公司对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认可,不过确认军驰公司所述富茂公司处保安的考勤流程。二原告另外还共同提供了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排班表,证明被告工作的川沙基地实行三班倒,被告每天仅工作八小时。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排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亦提供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5年3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被告2015年3月考勤表虽内容一致,但书写格式不一样。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称之所以书写格式不一样是由于制作考勤表的人员不同所导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富茂公司对被告实行手工考勤,故二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的工作时间及被告考勤承担举证责任。从本院审理情况看,原告军驰公司提供了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富茂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及排班表,用以证明被告每月的出勤班次及考勤流程。虽被告对该考勤表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一方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上班的出勤情况与军驰公司提供的上述出勤班次及考勤记录不相符,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就其所称的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且全年无休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在原告已初步提供被告考勤记录,且被告对其在该考勤时间之外仍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所称的其每天工作12小时,且全年无休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被告主张其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本院也注意到,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月工资金额先由军驰公司依富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进行核算,经被告确认考勤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富茂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被告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已领到上述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且该工资表上明确标注有加班工资一栏。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依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就富茂公司的考勤记录或加班工资有误事宜向富茂公司或军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被告每月领取工资且从未向二原告提出过考勤异议以及加班费主张的行为亦可视为被告系对原告的考勤记录的认可。综上,在二原告已提供考勤初步证据以及被告每月签收工资时亦未向二原告提出考勤及加班工资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且全年无休的加班事实,故二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军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宋正东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15.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