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天平与张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平,张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976号原告李天平,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特别代理),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特别代理),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荣,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李天平与被告张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45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汇给被告78000元,从银行取款42000元加上家里存放现金30000元合计交付被告现金72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9日前,还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6年1月10日起被告却不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却不偿还和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天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天荣承担。被告张天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天荣向原告李天平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天平办厂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共计肆仟伍佰元整,利息每个月付。此据,借款人张天荣”。借款后,被告张天荣从2016年1月10日起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天平提供的由被告张天荣签名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天荣向原告李天平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天荣返还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天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张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