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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郝德海、裴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郝德海,裴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275X。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郝德海,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裴学琴,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郝德海、裴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海、裴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德海提供6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被告裴学琴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丰田新村第D座(丰盛楼)一幢三楼B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另外被告裴学琴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德海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德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8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郝德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德海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被告裴学琴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德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9275.5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8162.73元、罚息91.16元、复息47.66元);2.被告裴学琴对被告郝德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裴学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丰田新村第D座(丰盛楼)一幢三楼B号(房地产权证号:23××82)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郝德海、裴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郝德海、裴学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5059),郝德海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裴学琴为保证人,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郝德海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被告郝德海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郝德海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裴学琴为被告郝德海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郝德海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就循环授信而言,如原告向被告郝德海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被告裴学琴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为担保被告郝德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郝德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裴学琴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其他保证人;被告裴学琴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丰田新村第D座(丰盛楼)一幢三楼B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3××82)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郝德海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2013年9月2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郝德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5059),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2.82%,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郝德海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郝德海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郝德海发放贷款60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但被告郝德海从2015年5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郝德海尚欠原告本金529275.5元、利息8162.73元、罚息91.16元、复息4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郝德海、裴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郝德海、裴学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郝德海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德海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德海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郝德海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德海偿还贷款本金52927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8162.73元、罚息91.16元、复息47.6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82%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裴学琴应为被告郝德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郝德海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授信��度金额,且合同约定:即使为担保被告郝德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郝德海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裴学琴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裴学琴应对被告郝德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学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郝德海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海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927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8162.73元、罚息91.16元、复息47.6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82%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裴学琴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丰田新村第D座(丰盛楼)一幢三楼B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3××8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裴学琴对被告郝德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5.77元、保全费3207.88元,共计1238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德海、裴学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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