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方某、张某等与余爱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余爱国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33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17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余爱国,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13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1月19日被假释,2014年2月7日假释考验期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国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人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爱国与陈友然、刘丽、阿梅四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上排怡东大酒店开房,因为房价问题与前台收银员池超发生争吵,并对池超进行殴打,刘丽与阿梅上前阻止将余爱国拉出酒店。在怡东酒店对面烧烤档吃宵夜的方某、张某和马莹莹见余爱国等在酒店门口拉扯吵闹,遂上前并与余爱国发生口角,随即余爱国拿了一把扳手殴打方某和张某,余爱国的老乡等人闻讯赶到亦对两人追打。后方某被打晕倒在地,余爱国等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上排怡东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内抓获余爱国。经鉴定,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爱国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爱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爱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爱国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余爱国赔偿原告人方某住院治疗费2029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9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爱国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余爱国赔偿原告人张某住院治疗费524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244元。被告人余爱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爱国与陈友然、刘丽、阿梅四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上排怡东大酒店开房,因为房价问题与前台收银员池超发生争吵,并对池超进行殴打,刘丽与阿梅上前阻止将余爱国拉出酒店。在怡东酒店对面烧烤档吃宵夜的方某、张某和马莹莹见余爱国等在酒店门口拉扯吵闹,遂上前并与余爱国发生口角,随即余爱国拿了一把扳手殴打方某和张某,余爱国的老乡等人闻讯赶到亦对两人追打。后方某被打晕倒在地,余爱国等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上排怡东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内抓获余爱国。经鉴定,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住院10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0291元、误工费4800元(酌情)、护理费10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共计28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住院10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5244元、误工费1775元(参照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365天×10天)、护理费500元(酌情)、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共计901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国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爱国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爱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爱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张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爱国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张某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余爱国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爱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余爱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809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三、被告人余爱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90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