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27号原告马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世春,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盘俊,金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春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生育了一女孩。因双方的个性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带着女儿张X返回大塘子村委会山背后村小组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特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请求:1、共同生育之长女张X由原告抚养到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称“因双方的个性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带着女儿张X回娘家生活至今��,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原、被告2014年3月7日按当地民俗同居后,2014年11月14日生育了女儿张X,现已落户于答辩人的居民户口薄上,后因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关系,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被答辩人回娘家至今。期间,答辩人及亲戚多次叫被答辩人回来,但被答辩人拒回,孩子生病也不带去医院检查,对小孩不负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小孩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按民族习俗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了长女张X。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间常发生争吵。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带长女张X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长女张X户口已落户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宪荣的居民户口薄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无固定住所,且长女张X的户口已落户在被告处,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抚养能力优于原告。为了有利益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之长女张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长女张X(2014年11月14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