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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盛青、许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盛青,许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311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楚旭,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XX青,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黄盛青,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许锐锋,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黄盛青、许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楚旭、XX青,被告黄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黄盛青因购煤气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日向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62‰,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许锐锋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盛青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2.被告许锐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鉴复(2014)2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2.黄盛青、许锐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盛青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情况,也证明该借款由被告许锐锋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盛青已还清借款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盛青、许锐锋催收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黄盛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黄盛青答辩:诉状内容属实,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付还。被告黄盛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锐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黄盛青因购销煤气需要资金,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揭东农信社)申请借款12000元。当日,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黄盛青、许锐锋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3532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盛青向原揭东农信社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10.62‰(即年利率12.744%)计,逾期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许锐锋作为保证人承诺对黄盛青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揭东农信社将借款1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盛青。被告黄盛青已还清借款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揭东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黄盛青、许锐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盛青向原揭东农信社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盛青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全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揭东农商行承继,原告揭东农商行要求被告黄盛青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锐锋作为保证人承诺对黄盛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许锐锋对黄盛青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二、被告许锐锋对被告黄盛青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盛青、许锐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