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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奉太与被执行人丁哲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奉太,丁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28号案外人李美善,女,1968年10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金奉太,男,1953年4月25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丁哲,男,1963年3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金奉太与被执行人丁哲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美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美善称,自己与丁哲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19号4单元402室,延房权证字第5239**号,面积为63.65平方米),贵院当作丁哲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丁哲与异议人李美善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02年6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延州民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金奉太与丁哲于1999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2000年9月24日终止合伙协议,丁哲支付给金奉太12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吉2401执恢1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丁哲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19号4单元402号、产权证为523932号、产籍号10-5-127、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李美善与被执行人丁哲于1995年9月19日结婚,2007年4月18日离婚。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丁哲共有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19号4单元402号、产权证为523932号、产籍号10-5-127、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案外人李美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美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李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延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