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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64号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唐乐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电泳涂料等产品。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159,39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仅支付货款48,800元,拖欠货款110,595元。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595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发票原件两份、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159,395元的货物,被告尚拖欠货款110,595元;3、客户科目余额表,以证明三次送货的金额为159,395元,被告拖欠货款110,595元。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过原告三次交付的货物,已支付货款48,800元,欠款数额表示尚需要核对。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就质量问题在其他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出示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电泳涂料等产品。后原告三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计159,39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8,800元,余款110,595元至今未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客户科目余额表和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欠款数额尚需核对,但最后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承认此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0元,由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