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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绿竹公寓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两人被周围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张某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在绿竹公寓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疤痕长5.6厘米,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押解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