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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卫言生与柯有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言生,柯有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98号原告卫言生。委托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柯有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卫言生诉被告柯有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鹏,被告柯有苗,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言生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37分许,被告柯有苗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柳林路博爱医院旁边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卫言生撞倒致伤,同时车辆也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部及双膝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为被告柯有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柯有苗赔偿原告卫言生各项损失共计5351.82元(其中误工费3549.7元、护理费12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1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卫言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权属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卫言生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五: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证据七:原告损坏衣物的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证据八:证明两份、刘桂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桂华护理卫言生的事实。被告柯有苗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共计6340元,并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280元。且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依法处理。被告柯有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柯有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340元。证据二:收条,证明柯有苗请人护理了卫言生7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鄂C×××××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37分,被告柯有苗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柳林路博爱医院旁边路段将步行的卫言生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编号为(2015)第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有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卫言生不负责任。卫言生共计支出医疗费6340元,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住院期间,柯有苗垫付了医疗费6340元,并请护理人员护理卫言生7天。被告柯有苗系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柯有苗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卫言生被被告柯有苗驾驶的鄂C×××××号车撞伤,柯有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3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卫言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卫言生请求护理费1262.12元,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但柯有苗认可请人护理了卫言生7天支出费用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卫言生请求的误工费3549.70元(28792元÷365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3541.93元(28729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0元。原告请求的衣物财产损失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卫言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631.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柯有苗已经垫付的费用为6620元,可以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柯有苗。则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给卫言生4011.93元,支付给柯有苗6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言生4011.93元,支付给被告柯有苗6620元;二、驳回原告卫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有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