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燕娇与黄伟强、黄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娇,黄伟强,黄景辉,彭惠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329号原告梁燕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婷。被告黄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彭惠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燕娇诉被告黄伟强、黄景辉、彭惠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日升、被告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辉、彭惠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伟强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期满前未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追收本息,且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黄景辉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伟强支付了30000元。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惠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伟强除在借款期间归还过两个月利息及在2016年年初归还过两个月利息外,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黄伟强、彭惠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伟强、彭惠妍承担原告一审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黄景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借据》、银行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伟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经济困难故一直未能归还,希望可以分期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对于代理费同意承担1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景辉、彭惠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黄景辉、彭惠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黄伟强按约支付了原告前两个月利息。201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3000元为归还之前所欠利息,被告黄伟强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借款借据》、银行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黄伟强于2014年3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强于2016年2月支付的3000元为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强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强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且应扣减被告黄伟强2016年2月所支付的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黄伟强承担。现原告因被告黄伟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伟强支付其一审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惠妍与被告黄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黄伟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惠妍对被告黄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景辉自愿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黄景辉对被告黄伟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强、彭惠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娇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黄伟强2016年2月所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黄景辉对被告黄伟强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燕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55元(原告梁燕娇已预交),由被告黄伟强、彭惠妍、黄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