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新亮与鹤壁市鹤山区鹤壁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亮,鹤壁市鹤山区鹤壁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98号原告杨新亮(曾用名杨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华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新亮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军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清理康家村的水池工程,工程款约定为20000元,原告将该工程清理结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由鹤壁集镇包片领导孙银保、王辉及经手人杜三成签字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并完成了杨家庄村委会清理康家村水池工程,被告未给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承包给了被告对康家村水池清理工程,工程款约定为20000元,原告完成该工程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并完成了杨家庄村委会清理康家村水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起诉追要的是工程款,因此,本案在立案时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家庄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亮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赫连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