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路武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748号原告路武刚,男,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武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武刚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武刚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路武刚驾驶豫A×××××号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孙官营村路段,与前方行驶由郭花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花改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武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武刚与郭花改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路武刚向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索赔时,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足额赔付。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路武刚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路武刚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受害人郭花改系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且郭花改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故不同意路武刚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路武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A×××××号雅阁牌轿车投保情况;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3、身份证、户口薄、宝丰县城关镇永铭路机械加工维修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郭花改居住工作的情况;4、宝丰县商酒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郭花改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50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郭花改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路武刚向本院递交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6号证据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郭花改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武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路武刚驾驶豫A×××××号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商酒务镇去孙官营村路段,与前方行驶由郭花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花改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1月1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武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花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花改被送到宝丰县商酒务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宝丰县商酒务镇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郭花改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支付医疗费26174.34元,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6年1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花改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郭花改支出鉴定费1100元。受害人郭花改自2014年6月起在宝丰县城关镇永铭路机械加工维修部工作并在该维修部居住,且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1月16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路武刚赔偿郭花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豫A×××××号车的所有人是路武刚,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受害人郭花改是农村户口居民,但郭花改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宝丰县城关镇永铭路机械加工维修部工作并在该单位宿舍居住生活,且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郭花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74.34元,误工费6516.62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25576元/年),护理费9186.36元[(90天+20天)×3048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100元[(90天+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郭花改的各项损失应该为157981.32元。本院认为,路武刚与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就豫A×××××号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路武刚已赔偿受害人郭花改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路武刚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武刚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永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