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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人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明、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崔某某、高某在同一房屋居住,崔某某看病高某以妻子名义在住院手续上签字,双方居住的房屋的取暖费由崔某某单位以财政拨款的方式支付而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进而认定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因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虽在同一套房屋内居住,但不存在必然产生共同财产关系的法律基础。重审时,应结合崔某某所述的在此期间其曾向高某借款并偿还,其定期向高某交纳生活费用,其给付孩子抚养费,各自工资卡各自保管等情况,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其次,一审期间崔某某主张其工商银行尾号为***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及邮政储蓄中的存款57148元被高某占有,请求返还。一审判决认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从其银行卡中取走其医疗费并占为己有。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供了由高某签字的银行取款材料。重审时,应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准确认定事实。再次,崔某某一审时主张双方的女儿结婚所收礼金应归其所有的部分被高某存入银行,请求返还。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阐述。重审时,应对当事人的该项诉求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和上诉人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吴培波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