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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宫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宫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曾任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金庄社区支部书记,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红,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金庄社区支部书记,曾任该社区会计,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不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两被告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两被告人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