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凤娟销售假药罪2016刑初4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杜松,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市桥街沙圩大街23号其经营的怡情谷商店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了一盒“吉达伟哥”给邵某乙。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邵某乙身上及上述商店内缴获“吉达伟哥”、虫草鹿鞭丸等产品一批(经鉴定,均为假药)。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有合法职业,只是为了赚点外快才顶手涉案小店;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药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