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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继影、王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影,王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39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华。被告王继影。被告王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继影、王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继影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33852.4元;2、被告王继影支付违约金10155.72元;3、被告王继影支付利息445.1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至履行日止);4、被告王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影、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影、王云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影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就被告王继影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王继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云作为被告王继影借款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继影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继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2113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20676元,分36期偿还。后,被告王继影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王云亦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工商银行垫付款33852.4元。2015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出具一份偿债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原告累计向工商银行偿还3385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影、王云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王继影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款,原告代被告王继影向工商银行垫付欠款33852.4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利向被告王继影进行追偿。被告王继影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云为被告王继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被告王继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款33852.4元;二、被告王继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垫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王继影承担702元,被告王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