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9月5日0时许,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浸校塘村东良1巷,见该处停有一辆粤S×××××号雪佛兰小车(价值12412元),即意图盗窃。潘某拉动车门把手,发现门没关好,即入内搜寻财物;从驾驶位左边车门的下方格子里找到一枚钥匙,并用该钥匙发动车辆,将车盗走。潘某寻找能将该车销赃的场所,但在镇区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后因车轮卡在路边,潘某在用千斤顶抬车的过程中,被治安队员发现被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钥匙,审讯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等书证,姜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9月5日0时许,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浸校塘村东良1巷,见该处停有一辆粤S×××××号雪佛兰小车(价值12412元),即意图盗窃。潘某拉动车门把手,发现门没关好,即入内搜寻财物;从驾驶位左边车门的下方格子里找到一枚钥匙,并用该钥匙发动车辆,将车盗走。潘某寻找能将该车销赃的场所,但在镇区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后因车轮卡在路边,潘某在用千斤顶抬车的过程中,被治安队员发现被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姜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雪佛兰小轿车一部及钥匙一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审讯录像,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