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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米龙彬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米龙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龙彬,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家庭居住地河北省定州市。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10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龙彬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米龙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9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米龙彬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老街坊火锅店十字路口处乘坐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到新锐雅园小区南门接上刘某某(在逃)谎称去老年公寓。当车行驶至海勃湾区机场路9公里处西侧(出租车刚掉头)通往老年公寓的路上时,被告人米龙彬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抵住程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的脖颈割破,抢走现金400元。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程某某颈部切割伤,气管断裂,失血性休克,声带粘连。经乌海市中蒙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赃款未追回)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米龙彬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2013年6月,米龙彬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期间供称:其在2008年伙同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将服刑罪犯米龙彬押解回乌海市看守所。服刑期间没有经过裁定减刑。原告人程某某请求被告人米龙彬给付医疗费7720.51元。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以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材料,证人王改梅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米龙彬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7720.51元、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米龙彬伙同他人采用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米龙彬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龙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米龙彬赔偿医疗费7720.51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米龙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米龙彬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医疗费7720.51元。上诉人米龙彬的上诉理由是:其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漏罪,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检举同案刘某某(在逃),有立功表现;没有拿刀伤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河南服刑时的刑期计算错误,期满日应为2015年9月11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米龙彬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米龙彬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米龙彬所提其没有拿刀伤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及刑期计算错误等上诉理由。经查,米龙彬与刘某某共同预谋抢劫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米龙彬持刀将被害人颈部捅伤,该事实有米龙彬本人供述及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米龙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郑州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该强制措施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期间日期不予折抵刑期,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刑期计算方法正确,故米龙彬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米龙彬所提检举同案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上诉人米龙彬检举同案犯是其构成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米龙彬所提其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漏罪,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米龙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