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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162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居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名利独任审判,书记员陆善宏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于2008年5月13日到环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风流成性且性格粗暴。2010年被告与洛阳镇合作村一姓蒙的女人生育一子,并与该女人一直保持暧昧关系至今。2015年5月8日晚在环江县三中门口,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姓谭的女子勾搭在一起,原告即过去指责被告,被告不由分说当众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暂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原告有固定住所且有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判归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覃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车号桂M×××××)归被告所有,摩托车(车号桂M×××××)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及婚生孩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字条,证实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想与离婚。5、照片,证实被告与谭云妮关系暧昧,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6、车票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与谭某一起外出,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7、户籍证明,证实在公安户籍系统记录被告与蒙某于2010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丙,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8、计算机截图,证实蒙恩萍于2010年5月7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在医院登记的父亲栏记载覃某甲的名字,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9、照片,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10、出警回执单,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派出所曾出警处理过。被告覃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孩子覃某乙由被告扶养,就算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也能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三、被告已将奇瑞牌轿车(车号桂M×××××)卖了,摩托车(车号桂M×××××)原告想要就给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理由,被告没有和别的女人同居。五、2015年5月8日晚在环江县三中门口,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的原告。被告覃某甲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谭云妮有暧昧关系;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蒙恩萍有暧昧关系并生育有孩子;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婚前与他人合照的,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证据5、6、8、9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于2008年5月13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前双方相互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5年5月8日晚在环江县三中门口,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为此,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然而原告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15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车号桂M×××××)及摩托车(车号桂M×××××),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婚生儿子覃某乙现就读书于环江县一小,主要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在环江县城环江人家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均未能有效的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覃某乙年龄尚小,且自小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也应判决其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仍应与原告各自承担婚生儿子覃某乙一半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奇瑞牌轿车(车号桂M×××××)及摩托车(车号桂M×××××)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自愿放弃对该两辆车的权属主张,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对共同财产部分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直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覃某甲每月给付儿子覃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规定时间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名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善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