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八里街人民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周素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富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高桥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宁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营集团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康宁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小营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高桥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8号的房产以及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1985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高桥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8号的房产以及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小营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小营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小营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小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谢富黄,被告小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期限五年,并约定以回购原告原料药的方式支付租赁费用,第一年采购不少于100公斤,以后每年不少于50公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资专用设备、改建厂房以达到被告的生产要求,并投入相应的原辅材料。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采购原告原料药3公斤,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0000元;2、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营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厂房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以及双方买卖原料药的事实(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车间应符合GMP和药政方面的要求,但是原告的药品生产车间没有达到相应要求,GMP审核没有通过,生产的原料药也存在质量瑕疵。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其仍购买原料扩大生产,所谓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陈述依约投资专用设备、改建厂房达到被告的生产要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没有达到厂房租赁协议的要求;4、根据协议要求原告违约在先,如果有损失也应该是原告负责。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小营集团公司(甲方)与齐某(乙方)签订《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黄杨宁原料药厂外车间,已于2010年5月GMP证书到期,并且在原有生产地址已无法重新认证,为确保甲方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的生产供应,鉴于乙方在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方面的经验,甲方委托乙方建立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的厂外车间一事,达成协议: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黄杨宁原料药(环维黄杨星D)厂外车间的筹办和GMP认证工作,以及以后厂外车间的日常生产、质量管理的监管工作。2、现场所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生产所需要的材料、水电汽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进行支付。3、厂外车间筹办和GMP认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出席时的交通和住宿费用,由甲方承担)。4、厂外车间的三批验证产品,费用由甲方承担(按每公斤36000元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按规定进行稳定性实验。送检费用由乙方承担。5、正式生产后,甲方承诺需求量,第一年采购不少于100公斤,以后每年不少于50公斤,并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外销不大于50公斤的原料(由甲方开具销售发票,资金打入乙方指定帐户)。6、甲方承诺按每公斤36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原料生产的材料费、人工费、化验费和管理等费用。在要求供货时,提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指定单位开具环维黄杨星D生产的材料费发票。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五年。2012年8月30日,小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承诺书》,载明:为加快厂外车间的筹建速度,消除乙方(齐某)的任何顾虑,使环维黄杨星D原料药厂外车间,尽早实现GMP认证。甲方郑重承诺:乙方(齐某)根据甲方的授权,联系到的任何第三方,如因甲方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投资损失,该投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概与乙方(齐某)无关。2012年10月18日,康宁公司(甲方)与齐某(乙方)签订《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黄杨宁(环维黄杨星D)车间租赁给乙方,做为小营集团公司的原料药厂外车间。并提供办公室一间,作为乙方办公之用。2、乙方代表小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对原料药厂外车间进行GMP认证。认证过程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涉及硬件改造费用除外)。3、甲方负责厂外车间达到10万级净化要求,并符合10版GMP和药政方面的要求(包括化验设施),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负责根据乙方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关的改造费用。4、在环维黄杨星D原料药的生产期间,甲方相关的生产和管理人员,全部以小营集团公司厂外车间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管理,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产品质量全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5、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乙方派有专业人员,代表小营集团公司对生产现场进行监督。6、乙方承诺年需求量,第一年采购不少于100公斤,以后每年不少于50公斤的合格产品。7、乙方以购买原料药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房屋租金,以及原料药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人工工资、化验费、水电汽等相关费用。8、双方商定按36000元/公斤的价格(含税),由乙方购买环维黄杨星D原料药。9、货款的支付方式:产品经小营集团公司质量部检验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同时甲方向乙方开具销售增值税发票。10、甲方承担日常药监等部门的接待费用,并承担供货到小营集团公司的运输费用。合同期暂定五年。在合作期内,如原辅料的价格发生较大变化,造成生产成本的增加。成品的供货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可做适当调整。11、争议: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或提高供货价格,以及停止供货等,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日,康宁公司(甲方)与小营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东南方原料车间,以及辅助生产设施,按10版GMP的要求,重新装修之后,租赁给乙方做为黄杨宁(环维黄杨星D)原料药厂外生产车间。并提供办公室一间,作为乙方办公之用。2、甲方租赁厂房必须具备黄杨宁(环维黄杨星D)的环保和消防的合法批件,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甲方承担。3、甲方租赁的厂外车间应达到10万级净化要求,并符合10版GMP和药政方面的要求(包括化验设施、纯化水设施),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负责根据乙方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关的改造费用。乙方提供有关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现场指导,协助车间GMP现场认证。4、乙方按每次生产合格的原料药数量,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具体生产数量、支付方式、以及价格另行商议)。5、甲乙双方同意合作期限暂定五年。6、争议: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7、违约: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得将生产厂房转让,乙方也不得另行租赁,否则均视为违约,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康宁公司即利用原东部中试生产线改造扩建成生产环维黄杨星D车间,并与王林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改造、扩建环维黄杨星D车间工程双包合同》,约定改造、扩建料、工、费双包总价计1242000元(不含税)。工程内容:1、拆除原来中试生产线所有安装设施转移指定地点堆放;2、按要求新增支柱、梁构等建设,拆除原隔墙及所有多余建筑并清障;3、扩建空调机房及男女更衣间等130平方米,粉碎、氨化等辅助车间300平方米,建车间办公室105平方米。工程结算总面积1035平方米。后原告康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1242000元支付给王林根。原告康宁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购置23种设备,合计花费1164159.50元。原告康宁公司购买了原材料黄杨木屑和辅助材料,于2013年6月开始进行试生产,并生产了3公斤环维黄杨星D,于2013年9月交付给被告小营集团公司,被告小营集团公司按每公斤36000元的价格,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给原告康宁公司1080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康宁公司继续生产至2013年底。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对被告小营集团公司所设在原告康宁公司的厂外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和审核,检查结果为无严重缺陷及主要缺陷,一般缺陷有12项,并于2013年9月13日对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包括小营集团公司在内的五家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小营集团公司提出的原料药(环维黄杨星D)、中药提取作出《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认证结论为小营集团公司认证范围原料药(环维黄杨星D)、中药提取因药品注册补充申请未得到批准,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现将该公司药品GMP认证申请退回。因案涉原料药(环维黄杨星D)GMP认证未通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小营集团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合作所购置的设备1164159.50元、车间改扩建损失1242000元、原材料909100元、辅助材料1045465元、人工工资528990元、车间经费损失495000元,合计5384714.50元,原告实际主张损失196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康宁公司提供了:1、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证明其购置设备23种,合计花费1164159.50元;2、原告与王林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改造、扩建环维黄杨星D车间工程双包合同》、王林根的收条三份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康宁公司为厂房扩建改造花费1242000元;3、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人工工资损失528990元;4、江苏省电力公司东台市供电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电力发票12张,证明花去电费76215.47元,其他车间经费(包括水、气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5、购买原材料税务发票58张及入库单1张,证明原材料损失合计1060454.80元;6、购买辅助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辅助材料损失194360.99元。另原告提供产成品帐页及照片,证明其已生产环维黄杨星D计105.40公斤。被告小营集团公司认为:1、关于购置设备费用,配料罐、储罐、转鼓及管式离心机3种设备(合计价款为157000元)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厂房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上述3种设备系双方合作之前即已购置;2、关于厂房扩建改造费用,首先,工程双包合同日期是2012年8月1日,早于原告和齐某之间的生产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其次,虽然票据和合同的价格是1242000元,但是往往工程预算和工程结算价格是不同的,不符合常识。另外,原告将要求符合GMP认证的车间改造工程交给一个没有相关的资质的自然人做,车间改造效果无法预料;关于人工工资损失,发放工资结算单中的员工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证实和涉案合同生产的原料药有关;关于车间经费损失,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有部分损失系估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原、辅材料损失,大量原材料的购买和成品的生产是原告私自行为,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宁公司提供的:小营集团公司与齐某(乙方)签订《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小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承诺书》、康宁公司与齐某签订《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康宁公司与小营集团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出具的《江苏省药品GMP认证公示》、验证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王林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改造、扩建环维黄杨星D车间工程双包合同》、王林根的收条三份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放工资结算单、江苏省电力公司东台市供电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电力发票12张、进原材料税务发票58张及入库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产成品帐页及照片、证人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小营集团公司提供的:康宁公司与小营集团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验证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齐某经小营集团公司授权与康宁公司签订的《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康宁公司提供黄杨宁(环维黄杨星D)车间,作为小营集团公司的原料药厂外车间,并负责厂外车间达到10万级净化要求,符合10版GMP和药政方面的要求,小营集团公司负责提供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指导,协助车间GMP现场认证。小营集团公司为建立厂外车间,与康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康宁公司将车间进行装修,并提供生产设施,租赁给小营集团公司作为黄杨宁(环维黄杨星D)厂外生产车间,小营集团公司按每次生产合格的原料药数量,支付康宁公司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药品生产企业设立厂外车间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为履行协议进行了厂房扩建改造,购置设备、原材料,并生产了三批验证产品,后因GMP认证申请被退回,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诉讼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厂房租赁协议,但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康宁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小营集团公司提供有关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现场指导,共同实施对黄杨宁的生产,双方之间实质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出资比例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因合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三、关于案涉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案涉药品的GMP认证申请被退回,案涉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因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购置的设备、车间改造扩建损失、原材料、辅助材料、人工工资、车间经费损失。1、关于购置的设备损失,原告提供了购置23种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支出1164159.50元。被告认为配料罐、储罐、转鼓及管式离心机3种设备(合计价款为157000元)的购置时间系双方合作之前。本院认为,上述3种设备确系原告在合作之前已购置,被告的辩称应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购置设备的损失应扣除上述3种设备的价款计157000元,为1007159.50元。2、关于车间改造扩建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承包人王林根签订的《改造、扩建环维黄杨星D车间工程双包合同》、王林根的收条3份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为厂房扩建改造花费1242000元。被告认为,工程双包合同日期早于原告和齐某之间的生产合作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虽然票据和合同的价格是1242000元,但是往往工程预算和工程结算价格是不同的,不符合常识。本院认为,双方合作需要一个洽谈、协商过程,然后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为厂房改造扩建作准备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包人的收条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为厂房改造扩建支出1242000元。3、关于原材料、辅助材料、人工工资、车间经费损失。根据《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和《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厂外车间的三批验证产品,费用由小营集团公司承担,GMP组织认证期间,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各类验证、中间体检验等相关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按验证产品的数量支付价款。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3公斤环维黄杨星D,被告依约于2013年9月6日以每公斤36000元的价格支付黄杨宁原料生产的材料费、人工费、化验费和管理费用等费用合计108000元。后原告继续生产至2013年底。原告在案涉药品GMP认证通过前,擅自进行批量生产,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其所生产的超出3公斤环维黄杨星D之外所支出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人工工资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间经费,原告仅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电力发票,未提供其他车间经费损失的证据,故认定原告的车间经费损失为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发生的电力消耗合计11773.52元(2999.31元+5859.34元+2914.87元),对其余车间经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合计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60933元。四、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厂房改造并符合10版GMP和药政方面的要求,被告负责组织对原料药厂外车间进行GMP认证。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厂房改造扩建,购置了设备、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后因药品注册补充申请未得到批准,环维黄杨星D药品GMP认证申请被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退回,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合作前对投资风险预估不足,盲目上马,且在协议中对合伙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因案涉药品的GMP认证申请被退回,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案涉设备的残值问题。经咨询,案涉设备的残值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案涉设备系专用设备,如果不继续生产,就没有利用价值,只能当废铁。原告认可现有设备残值为100000元。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并非专用设备,对其现有残值不清楚,亦表示不接收上述设备。因案涉设备的残值无法进行鉴定,上述设备现在原告处,考虑到物的利用最大化及处置便利,该设备由原告处置为宜,处置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的购置设备损失认定为907159.50元(1007159.50元-10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为453579.75元。关于厂房改造扩建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为厂房改造扩建支出1242000元,但厂房在原告处,原告尚可继续利用,本院酌情扣减被告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厂房改造扩建损失434700元[1242000元×(50%-15%)]。原告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车间经费损失为11773.52元,被告应承担5886.76元(11773.52元×5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其应当对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在无法对案涉设备的残值及厂房的后续可利用价值进行鉴定,且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使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购置设备、厂房改造扩建、车间经费损失合计894167元(453579.75元+434700元+5886.76元),是可行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94167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20元,由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1998]6号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