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黄某、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黄某,占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155号。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洪兵,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务农。被告占某,家务。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博士,科研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甲。被告吴某。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第五、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被告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黄某、占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的黄某、占某的银行账户,查封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易洪兵、叶政、被告黄某及其与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与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吴某、吴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12.6%计算。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签名,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在上饶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19**号。被告黄某曾用信一次,已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某再次用信,2016年2月10日到期。自2015年10月21日后未付利息,现欠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黄某、占某偿还贷款28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二、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身份主体,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八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黄某在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280万元贷款,被告黄某甲、刘某、吴某、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八名被告均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额度,抵押担保等项,均有抵押人签字,其他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六个被告以自己房产为黄某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且在上饶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证据七、被告黄某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只是还利息145204.18元,没有还本金;证据八、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280元贷款资金汇入叶银英的账号(16×××37);证据九、被告黄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黄某从事废旧物品的收购及销售。被告黄某、占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被告签字属实,但非被告真实意愿,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有:一、当时被告黄某被其弟弟黄碧泉拉去银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两被告根本不知道具体贷款金额的用途及金额;二、两被告名下无经营项目,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银行未尽到贷款授信审查;三、这笔贷款发生后,两被告几乎没有收到银行任何催款通知,直到法院通知应诉才知道被告欠款。总之,本案与两被告无关联性。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李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理由有:一、两被告的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遭受欺诈后的不真实行为,合同无效。两被告系为黄某甲借款担保,不是为黄某借款担保,合同前面19页均无两被告签名;二、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但应该免除两被告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用途已改变,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某、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刘颖与黄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为黄某甲借款担保,而非为黄某担保;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证据三、黄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黄某的不动产资料,还使用被告刘某、李某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黄某甲、吴某、吴某、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黄某作为申请人,被告占某作为申请人的配偶,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作为抵押人均签名。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黄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确定。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19。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以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2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第二十页盖有原告的信贷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黄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刘某、李某、吴某、徐某在上饶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19**号,2014年2月8日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抵押物为被告黄某甲所有的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房产;被告刘某、李某共有的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1、14××00、14××00-1、14××01、14××01-1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吴某、徐某共有的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1号房产。2014年,被告黄某曾借款280万元,已归还。2015年2月,被告黄某再次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黄某的授权,将28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某的交易对象叶银英(账号:16×××37),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在2015年10月20日前正常付息,自2015年10月20日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尚欠原告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与占某、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被告刘某与李某、被告吴某与徐某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提供的九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黄某、占某、刘某、李某表示签名属实,但当时他们在空白文本上签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认可签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们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签名系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被告刘某、李某表示签名属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系其衡量判断后做出的决定,表明他们同意以自己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八,被告黄某、占某认可签名属实,但和被告刘某、李某共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黄某的授权,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黄某的交易对象叶银英的账号上,表明贷款已发放,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九,被告黄某、占某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也从未从事过废旧物品收购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某、李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证据一,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刘颖系被告刘某之子,证明效力有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颖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证言效力降低,刘颖与黄某甲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只能说明黄某甲与刘某有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黄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某、占某、刘某、李某辩称他们在空白合同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某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李某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黄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若被告黄某、占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占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黄某、占某、黄某甲、吴某、刘某、李某、吴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