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凌勇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凌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58号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勇,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勤和人民陪审员张龙宝、周伟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18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购车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最终在原告上级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签订,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追偿代付的款项以及年利率24%的利息,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0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81,18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北银公司认为被告违约,按照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81,309.89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履行担保承诺向北银公司代偿了81,309.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309.89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金额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凌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81,18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购车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追偿代付的款项以及年利率24%的利息,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0日,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81,18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北银公司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81,309.89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履行担保承诺向北银公司代偿了81,309.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偿还证明、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购车之需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被告与原告、北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北银公司贷款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拒不偿还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北银公司依据原告的保证承诺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全额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全额清偿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后,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1,309.89元;二、被告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山西汇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文第一项金额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