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AM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普吉路324号门前路段时,与公民董某某驾驶的云AT1***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某受伤倒地,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公民董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0.3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