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庆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处处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档案局一楼。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帆、闵庆红,被上诉人兴业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兴业事务所与北方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在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并出具鉴证报告。委托费用为80000元人民币,自约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50%,余款在取得报告时支付。”约定书另约定了“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事项。约定达成后,原告兴业事务所的三名会计师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日对被告北方公司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会计凭证进行了审核鉴证并形成材料。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说审核鉴证费用应控制在一万元以下,不同意支付原告80000元的服务费。故原告停止了对被告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工作,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展了部分审核鉴证工作,被告既未按照约定预付服务费总额的50%,又因服务费用过高而单方终止协议,其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是虚假的、双方多年业务往来从未预付50%服务费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兴业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费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会服务费40000元的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行业规定向其提供空白的《约定书》未属明费用和时间,因此上诉人才没有留存。2014年兴业公司先入场查看凭证量,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兴业事务所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因业务量下降,上诉人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未再对上诉人进行税审鉴证审核,也未提交报告。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鉴证业务,违约在前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给付财务服务费用。且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有860000元需补缴税款,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被上诉人应对此负责。被上诉人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进场就是开展审核鉴证程序,并不是查看凭证量,并且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查看审核会计凭证、账簿并将工作底稿32张交付上诉人。往年对上诉人涉税审核鉴证两次共计两周时间,上诉人支付费用80000元整,2014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一周,理应支付40000元。且上诉人所诉2014年业务量下降与事实不符,2014年1至10月被上诉人凭证总数108本,2013年1至10月被上诉人凭证总数100本。被上诉人未提交所得税审核报告是因为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第二次进厂工作。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进场开展税务鉴证是事实上履行该合同。伊春国税稽查局查出上诉人有需补缴税款,法律规定应由纳税人缴纳,且该项税收业务属于时间性差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所载明的合同价款80000元及合同签订日期系兴业事务所自行填写。另查明,依据一审北方公司提供并经兴业事务所质证的证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根据一审兴业事务所提供并经北方公司质证的证据,《黑龙江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3)61号)中规定的黑龙江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税项目和收费标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以收入总额为计费标的,标的额为5000万以上的由双方协商计费标准。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的相关数据,2012年、2013年北方公司的营业收入总额(标的额)均高于……万元,故双方就以上两个税务年度约定服务费80000元并不违反相应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对合同价款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北方公司已经在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已成立。且兴业事务所已经进入北方公司工作现场进行了部分税务鉴证工作,北方公司接受了相应服务,该合同为成立且生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北方公司因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而单方终止协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事务所未能出具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报告,且北方公司亦未向兴业事务所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合同,并另行进行了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现双方对合同终止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均终止了约定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在约定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未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均载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分为两部分工作:一、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即审核一个税务年度(共计12个月)的会计和纳税资料,包括审核会计帐簿、抽查会计凭证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在内,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判断。二、发表鉴证意见。兴业事务已实际进场工作,对北方公司2014年1至10月的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结合专业知识查出了2014年6月959号、2014年7月880号凭证中的2项不合理支出和10项不合规票据,形成了工作底稿,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10个月的审核工作。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兴业事务所)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形成鉴证报告包括两部分工作,兴业事务所除未发表鉴证意见外,就第一部分工作已审核了10个月的凭证,综合兴业事务所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财会服务费并无不当。北方公司要求兴业事务所对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北方公司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时应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负责,本案诉争是2014年审核鉴证服务费问题,故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根据兴业事务所单方确定的服务费80000元,认定北方公司应按预付50%服务费的约定支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就一审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