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广福与潘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福,潘希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007号原告:张光福,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潘希军,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光福与被告潘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福诉称:2010年,被告在夏津县二屯修路时在我处租赁搅拌机一台、摊铺机一台、槽钢一宗,经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10156.5元,双方同意省掉零头,被告给我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另外被告未将搅拌机、摊铺机送回。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设备租赁费10000元、搅拌机一台赔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21日,潘希军和张光福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费来源和租赁设备具体方式、内容。证据二:2010年10月20日至24日,潘希军提货时出具的租赁设备的详单四份。详单上有潘希军本人的签字,证明潘希军当时付了1000元押金,并租赁新型350搅拌机一台、4.5米摊铺机一台、6*12公分的槽钢43根。证据三:张光福出具的宏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处租赁费结算表一份。证明租赁设备的具体租赁期限、租赁时间和租赁金额。证据四:2010年12月12日,潘希军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面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潘希军欠原告张光福租赁费1万元。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潘希军与原告张光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缴纳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租赁新型350搅拌机40元/台/天,槽钢1.5元/根/天,并对承租方法、计费结算、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领取租赁设备新型350搅拌机一台、4.5米摊铺机一台、6*12公分槽钢43根,并在领取设备钢模板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共欠设备租赁费10156.5元,双方协议去掉零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租赁费壹万元整”的欠条。另查明,被告租赁设备期间,槽钢、搅拌机、摊铺机设备曾被扣留。后经原告索要,将所租赁设备槽钢要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协议去掉租赁费零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租赁费壹万元整”的欠条,系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追索搅拌机赔款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依法应对所欠原告一万元租赁费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希军偿还原告张光福设备租赁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延晓审 判 员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高绍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