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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91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杨某某,男,苗族,1973年3月7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86年在父母双方包办情况下嫁给被告,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子,1991年生育次子,1993年生育三子,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由于我嫁给被告时年仅15岁,不懂得怎样用法律保护自己,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融洽。2010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而被告对我从不关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0年3月17日年生育长子,1992年3月12日生育次子,1997年4月16日生育三子,现三个儿子皆已成年。双方于2007年在剑河县村村二组修建一栋五间两层的木房,属双方共同财产。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登记簿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当地习��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位于剑河县某村二组五间两层的木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