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邢宝华、王秋香等与李来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春,邢宝华,王秋香,邢芳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春(曾用名李忠福)。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芳坤。上诉人李来春因与被上诉人邢宝华、被上诉人王秋香、被上诉人邢芳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宝华、王秋香、邢芳坤诉称:三原告于2014年7月在吉林四平的工地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清工。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三原告结算了工资并支付了一部分,被告说建筑公司的钱没有到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再支付工资。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5392.5元。原审被告李来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三原告受被告李来春的雇佣在吉林省××市的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来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邢芳坤、邢宝华、王秋香在四平万达工程,商业写子(字)楼、酒店劳务费。邢芳坤:1130×18.75=21187.5元钱,邢宝华1068×25=26700元钱,王秋香1067×15=16005元钱。预支共18500元钱。2014.12月20号。负责人李忠福”。2015年6月27日,四川永慧建筑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邢宝华、王秋香、邢芳坤、赵孟涛、赵孟军、任兴起、冯训需、冯训妃等12人在四平永慧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已被李忠福(李来春)领走。”原告王秋香系原告邢宝华之妻,原告邢芳坤系原告邢宝华之子,被告李来春系原告邢宝华之妹夫。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三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劳务工资未清偿,故原告邢宝华、王秋香、邢芳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3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来春辩称的其与三原告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来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来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宝华、王秋香、邢芳坤工资(劳动报酬)453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李来春负担。上诉人李来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受雇于包工头李忠波,上诉人受雇时间早于三被上诉人,所以李忠波任命上诉人为小班长,李忠波不在工地时由上诉人督促工人干活并负责记工。2014年12月份,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及其他工人一起去找李忠波要工资时,因上诉人喝酒,为三被上诉人出具了记工工资证明。2、本案所谓的欠条只是证明三上诉人未结清工资的数额,上诉人并非实际欠款人。上诉人受李忠波委托在四川永慧建筑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是领过钱,并将该款交给李忠波,上诉人未使用该款。3、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首先查明劳务合同关系,再认定工资有谁偿付。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承建人及实际雇佣人,即适用债务纠纷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属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秋香、邢芳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宝华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来春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在辽宁省××市从事劳务期间被拖欠劳务费用,上诉人李来春以“负责人”的身份为三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据,该欠据不仅明确载明了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及三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预支的费用亦做了说明。结合上诉人从该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包括三上诉人等多人劳务费的事实,能够确信三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来春作为劳务合同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上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一同受雇于案外人李忠波,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来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李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