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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潘少华与沈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少华,沈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少华。委托代理人: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方。委托代理人:张柏荣,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少华为与被上诉人沈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沈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少华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1月29日、3月14日通过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转给沈建方资金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另有10万元资金以现金形式给付沈建方,共计30万元。2014年2月13日,潘少华、沈建方在潘某、沈某甲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载明:2011年5月双方经协商,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姚家坝荡湾里合伙办苏拉毛纺加工厂,投资200万元(含洲泉厂所有办公室用品、空调、热水器、汽泵等等),双方各占50%,经营至2014年1月底,因故潘少华自愿退出共同经营,经双方清算,涉及有关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少华转给沈建方的资金属于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潘少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沈建方抗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沈建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沈建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潘少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潘少华通过金融机构向沈建方转账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沈建方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合伙经营毛纺厂的潘少华投资款,同时提交了协议书及三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认为:第一,证人潘某、沈某甲与潘少华、沈建方均有亲戚关系,两人是2014年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书的见证人,双方的证词中均称听说潘少华、沈建方在洲泉合伙办厂,潘少华投入30万元的事情,同时在对石淙的合伙进行处理前,对洲泉合伙办厂的事宜进行了清算,潘少华主动提出要对洲泉厂火烧后的残值作价,且最终沈建方同意作价30000元,支付潘少华15000元。第二,证人沈某乙的证词可佐证潘少华、沈建方曾在洲泉合伙办厂,潘少华占30%份额。第三,庭审中潘少华自认在石淙办厂时,其实际投入现金是90万元,该说法与沈建方及证人潘某的证言相印证,而协议书上写明投资200万元(含洲泉厂所有办公室用品、空调、热水器、汽泵等等),两人各占50%。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潘少华、沈建方在洲泉曾合伙办厂,且洲泉厂的相关设备作为实物投资转入石淙的合伙资产中。基于以上理由,原审认为,沈建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潘少华的转账资金系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潘少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潘少华提供的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2011年的资金,2014年双方散伙时未一并进行清算,潘少华到2015年才就该款项向沈建方主张权利,不太符合常理。潘少华称因为考虑到是亲戚,沈建方缺乏资金,2015年沈建方挣到钱了,才催讨借款的说法,也缺乏说服力,因为从沈建方提供的2014年其支付潘少华退股款70万元的情况来看,沈建方并未如潘少华陈述的那样缺乏资金。综上,潘少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其要求沈建方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少华负担。宣判后,潘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南浔合作办厂之前,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办厂的行为。潘少华退出南浔厂,双方进行清算,这与本案的借款毫无关联。2.三位证人提及的潘少华在洲泉厂投资30万元的说法,都只是“听说”,其陈述并不客观,不应采信。而协议书上所提的“洲泉厂所有办公室用品、空调、热水器、气泵等”,并没有什么价值,只是日常拿来用用而已。南浔厂的总投资200万元,实际双方各出资90万元,其余部分系用工厂运营后取得的加工费再投入而来。洲泉厂火灾后,尚存的机器设备均由沈建方独自处理或转卖,潘少华并未参与,这也说明在洲泉厂潘少华与沈建方不存在合伙关系。3.潘少华提供了汇款的转账凭证,且在潘少华与沈建方的录音对话中,潘少华叙述了借款的时间、金额、交付方式等,沈建方并未反驳,而是直接确认了30万元的借款金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借款虽发生于2011年,但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且之前也有合作,所以直到2015年潘少华得知沈建方有了足够的资金时才向其催讨,潘少华的做法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沈建方拖欠潘少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潘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沈建方答辩称:潘少华转账给沈建方的20万元是入伙洲泉厂的投资款,而非借款。1.潘少华退出南浔厂时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提到,投资200万元(含洲泉厂所有办公室用品、空调、热水器、气泵等),表明洲泉厂的这些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清算南浔厂时,双方对洲泉厂一并进行了清算。洲泉厂的残值作价3万元,双方各得1.5万元。协议书第二、三条中记载,沈建方应付潘少华65万元和21765元。沈建方实际向潘少华支付了70万元,这其中就包含了清算洲泉厂的1.5万元。2.证人潘某、沈某甲是潘少华与沈建方进行清算的见证人,且参与了双方的清算过程。其二人的证词及协议书的记载,可以证明潘少华与沈建方对洲泉厂进行了清算,说明潘少华在洲泉厂也是参与合伙的。3.潘少华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其称是借款,但并无借据。从2011年汇款后,潘少华从未催讨,至之后双方在合伙中发生争吵,甚至到散伙结算时,潘少华都没有提到过借款的问题。4.沈建方的听力不好,潘少华在录音对话中有意误导沈建方,且潘少华提供的录音是有选择性的,并不完整,不应采信。综上,潘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潘少华提供了其于2011年向沈建方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借据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收到的款项,沈建方辩称系潘少华入伙洲泉厂的投资款。对此,沈建方提供了其与潘少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两位见证人的证言。协议书中记载,双方投资200万元(含洲泉厂所有办公室用品、空调、热水器、气泵等)。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清算确实涉及到洲泉厂的财产。同时,两位见证人均陈述,双方在清算南浔厂时,一并对之前合伙的洲泉厂进行了清算,并称潘少华当初投资洲泉厂的金额是30万元。两位见证人的证言,不仅可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还与潘少华自述的交付沈建方的款项总额(转账20万元+现金10万元)相吻合。因此,沈建方对其收到的款项作出了较合理的说明,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潘少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除了转账凭证,潘少华仅提供了一份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只是截取了对话的一个片段,且沈建方在对话中也没有确认潘少华所说的款项是借款。因此,潘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建方向其借款的事实。潘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潘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