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贺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农机路**号,案发时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案发时系唐山市新华贸亨利KTV服务员。因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0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2015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被害人秦某乙等人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贸4层的亨利KTV酒吧喝酒。次日凌晨,秦某乙醉酒后被该KTV当班的服务员被告人贺某带到无人的919包间内休息。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919包间内褪下秦某乙的裤子和内裤,准备与秦梦杰发生性关系时被秦某乙的朋友王玲发现并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内裤等物证;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秦某甲、王玲等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未遂),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人民陪审员 周立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