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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志好、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好,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70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好,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3169-8。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赵志好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