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兴举、马利及一审被告、地一定是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举,马利,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杨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举。委托代理人:徐万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利。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引余。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再审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兴举、马利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集团银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秦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马利系常东海的雇佣人员,马利的行为代表大秦集团公司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所租赁器材用于大秦集团公司的建筑工地缺乏证据证实;3.原审判决对于提货单中部分设备租用单位为“健康花园”,提货人为“张华”所提取的租赁物用在同一工程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常克智、杨建国及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实际提货人张华为大秦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兴举和马利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刘兴举和马利伪造的。大秦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大秦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兴举、马利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刘兴举、马利伪造的。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大秦集团公司,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即是大秦集团银川分公司。大秦集团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认可承建了涉案工程,且在原审期间大秦集团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刘兴举、马利提交的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刘兴举、马利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阿拉善盟工程处万华春城项目部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因该项目部系大秦集团银川分公司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大秦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指定了专门的提货人,租赁物亦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所提取,虽有个别提货单上不是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但该提货人多次与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一起提货,虽存在个别租赁物提货单上的工程名称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但该部分提货单上大部分是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所提取。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马利为代理人,且所租赁的器材用于建筑工地,故原审判决认定马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马利的行为后果应由合同的相对人大秦集团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大秦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