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9号-1诺万医疗科技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纪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居民。原告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浩公司”)诉被告陈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满后的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浩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16日起,被告陈刚在原告合浩公司邳州市经营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201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陈刚在邳州市经营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缴的货款截留,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缴付。在工作交接后,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陈刚仅缴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217元迟迟不予缴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交付货款372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7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浩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刚在原告合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合浩公司支付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陈刚根据客户需要向原告合浩公司申请要货并制作要货单,被告合浩公司根据要货单制作销售单(货品会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并按照销售单向客户发货,客户收到货物后与被告陈刚进行结算,被告陈刚收到货款后上缴原告合浩公司;原告合浩公司为被告陈刚设立账户,将折扣款项汇入该账户作为工资报酬。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合浩公司根据被告陈刚的要货申请向客户“运河镇美馨源商贸”发货,价税金额为50625.12元,原告合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刚折扣9448.12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合浩公司根据被告陈刚的要货申请向客户“占城西丰批发”发货,价税金额为7951.44元。被告陈刚与上述二客户结算后,未上缴货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刚作为销售代表的二客户退货,价税金额分别为820元、2085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合浩公司与被告陈刚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合浩公司为被告陈刚设立的账户中尚有余额9006.40元,原告合浩公司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陈刚在原告合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销售工作收取的货款应当上缴公司,其收取货款后,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前未能缴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陈刚收取二客户的货款金额为58576.56元(50625.12元+7951.44元),扣除应当支付被告陈刚的折扣9448.12元、二客户的退货款2905元(820元+2085元)、抵扣款9006.40元,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为37217.04元。原告主张372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应当上缴货款而未能上缴,造成原告合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合浩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217元及利息(以37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