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郭×,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7月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姜×(绰号亮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郭×、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贾长兴,被告人郭×、姜×,被害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郭×、姜×等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东关一品源茶馆附近找到被害人王×1追讨赌债。因被害人王×2驾驶奇瑞汽车(车牌号:×××)离开,被告人胡×驾驶白色丰田霸道(车牌号:×××)带着被告人姜×,被告人郭×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牌号:×××)共同追赶被害人王×1。追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武警总医院新址东北侧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胡×、郭×、姜×等人先后用车撞击被害人王×1驾驶的汽车。撞停被害人驾驶的汽车后,被告人胡松路、郭×等又再次与被害人王×1发生冲突。后被害人王×1报警,被告人郭×亦电话报警。在该过程中,被害人王×1的汽车严重受损,被害人王×1左手、头部及右膝盖等多处受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撕脱骨折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奇瑞车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31084元。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姜×二人返回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2月6日23时,被告人郭×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郭×、姜×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贾长兴,被告人郭×、姜×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贾长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1因向被告人姜×借赌博资金未还,被告人姜×、胡×、郭×遂于2015年2月6日19时许,将王×1约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一品源茶馆附近向其索要赌债,因王×1驾驶奇瑞牌轿车强行离开,后被告人胡×驾驶白色丰田牌霸道越野车带着被告人姜×,被告人郭×驾驶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共同追赶王×1。当追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武警总医院新址东北侧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胡×、郭×先后用车撞击王×1驾驶的汽车。撞停后,被告人胡×、郭×等又与王×1发生冲突。后王×1报警,被告人郭×亦报警。造成王×1的奇瑞牌轿车严重受损;并造成王×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撕脱骨折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损毁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1084元。被告人胡×、姜×于2015年2月6日21时许,在返回现时场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郭×于2015年2月6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被害人王×1与被告人胡×、郭×、姜×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贾��兴,被告人郭×、姜×,被害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郭×、姜×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黄×、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郭×、姜×为索要赌债,共同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郭×、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抓捕时无拒捕抗拒行为,均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解解决并履行,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贾长兴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郭×、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白色越野车(车牌号×××)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一辆、大众品牌车标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