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张俊姿、贾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姿,贾小敏,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姿,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敏,男,1975年4月15日,汉族,住确山县,系张俊姿之夫。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俊姿和王红梅是同事。2013年左右,张俊姿因生意需要多次向王红梅借钱,中间有借有还。2015年6月8日经对账,张俊姿共借王红梅款290000元。同日,张俊姿给王红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梅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借款人:张俊姿2015年6月8号”。后经王红梅多次追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张俊姿向王红梅借款2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王红梅陈述和借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王红梅要求张俊姿返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小敏与张俊姿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俊姿、贾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红梅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张俊姿、贾小敏共同负担。宣判后,张俊姿、贾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8日,经其与王红梅对账后,其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卡折现金存款业务偿还了50000元借款,并以现金形式偿还了70000元借款,已偿还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上诉费由王红梅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王红梅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在张红梅、案外人张琪于2015年10月14日同张俊姿商讨还款事宜的过程中,张俊姿认可借款数额为290000元。张俊姿对该录音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材料经过剪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录音材料显示的是双方调解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王红梅放弃利息,张俊姿才认可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张俊姿二审期间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卡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上书写有“+7万元现金”,同时提交7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张俊姿认为无卡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证明其已向王红梅偿还借款50000元;虽然该回单上的“+7万元现金”是其本人书写,但该70000元已实际交给了王红梅。王红梅的质证意见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卡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显示存入其账户的50000元是张俊姿偿还另外一笔借��,与本案无关;70000元取款凭条系复印件,并且张俊姿无证据证明该笔款交给了王红梅。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俊姿、贾小敏对张俊姿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俊姿虽认为王红梅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经过剪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王红梅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借款数额为290000元,且王红梅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张红梅一审起诉之后,在与张俊姿商讨还款事宜的过程中,张俊姿认可借款数额为29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条上显示的借数额即为实际借款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张俊姿、贾小敏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卡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显示其曾在2015年8月2日向王红梅账户存入50000元现金,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同时该回单上“+7万元现金”系张俊姿本人书写,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70000元取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张俊姿、贾小敏已向王红梅偿还借款120000元。张俊姿、贾小敏认为其已通过无卡折现金存款业务及现金形式偿还王红梅借款1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俊姿、贾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