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帆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帆,××年××月××日出生,××族,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帆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帆伙同邵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徐某至南京市建邺区将爱主题宾馆207房间内,以手持电警棍相威胁,当场劫得苹果6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器。2015年8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帆伙同邵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沈某至镇江市钻石之星宾馆1216房间内,以手持电警棍相威胁,当场劫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被害人沈某的身份证。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帆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及人民币1100元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帆的供述,证人邵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沈某的陈述,陌陌聊天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侦查试验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物证电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帆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帆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帆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帆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帆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张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帆具有坦白、从犯等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帆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及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电棍等证据证实,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张帆伙同邵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先后两次,均约被害人至其宾馆住处,手持电警棍,胁迫被害人当场交出手机、人民币等财物,上诉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帆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抢劫犯罪的次数、后果以及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张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帆所受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帆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