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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进力故意伤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33号罪犯黄进力,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进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附带民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桂刑二复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16日入监。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黄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91.8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进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进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进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