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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德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兵,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9********,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冲子口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现金33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德兵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德兵至桐乡市高桥镇骑力村骑塘桥23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3360元。2015年10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一网吧内抓获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陈德兵。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德兵身上查扣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德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现金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德兵退赔被害人陈达林损失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