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字皖0102民初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顾爱联与葛成川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联,葛成川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字皖01**民初第1099号原告:顾爱联,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川,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顾爱联诉被告葛成川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联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葛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联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葛某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方式应尊重儿子意见。因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以致原告要求探望儿子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让原告和儿子相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影响了原告和儿子的亲情交流,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婚生子葛某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葛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个月第一、第三个星期五下午五时由原告将葛某接回自己住处,并于星期日下午五时前再将葛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葛成川辩称:对原告要求每月第一、第三星期五下午五时由原告将葛某接回自己住处,并于星期日下午五时前再将葛某送回被告住处我不能接受,我不信任孩子的母亲,我不愿孩子在原告处过夜。原告主张的探望权我无异议,但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葛某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方式应尊重儿子意见。因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双方为原告探视其子葛某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享有探望权无异议,但对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发生争议,故协议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孩子尚年幼,与其母亲有恰当的接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母亲对孩子的探视不宜过于频繁,以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成川在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将孩子葛某交给原告顾爱联,原告顾爱联在当日下午八时前将孩子葛某交给被告葛成川。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