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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项鑫、孙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项鑫,孙雪,项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5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银行员工。被告:项鑫。被告:孙雪。被告:项晓东。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项鑫、孙雪、项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项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7.67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雪、项晓东分别在最高额2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鑫、孙雪、项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项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浙龙商银(2015)循借字第852112015000360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项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项鑫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支付利息57.67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雪、项晓东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项鑫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15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孙雪名下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雪、项晓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孙雪、项晓东应各自在最高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67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雪、项晓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项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项鑫、孙雪、项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