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永喜诉唐国华、罗开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喜,唐国华,罗开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唐永喜,男,彝族,1995年10月5日生,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被告唐国华,男,彝族,1977年2月20日生,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被告罗开会,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3004-2。负责人尤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喜诉被告唐国华、罗开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喜,被告唐国华、罗开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喜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唐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赫章县河镇乡龙塘村出水组向河镇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家寨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罗开会驾驶的贵F9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开会将原告送至赫章县河镇乡卫生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次日,原告转至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2.右侧头部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8272.56元,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从赫章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开中药治疗,花费中药费8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00元。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国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开会无责任。被告唐国华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复议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赫公交重认字(2015)第0813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国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开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国华、被告罗开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永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中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受伤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赫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中药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罗开会质证认为:我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样。被告唐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2.赫章至贵阳往返车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唐永喜进行伤残鉴定来回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1月31日赫章至贵阳的车票不予认可。被告罗开会、唐国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唐永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唐永喜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国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唐永喜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唐永喜是强行坐我的摩托车的,不是我喊他坐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永喜在电话中也说他不要求我赔偿。我一直对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不服,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唐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开会辩称:我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唐国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被告唐国华摩托车的唐永喜受伤是事实。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是无责任的,因为是被告唐国华来撞我。我驾驶的机动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的。原告唐永喜受伤当天我送原告到赫章县河镇乡卫生院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9.00元,我要求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罗开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赫章县河镇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9.00元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的。原告唐永喜及被告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罗开会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单证明。如果被告罗开会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单分责分项的赔偿。原告唐永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该以3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在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产生的中药费不予认可,因为时间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法庭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营养费应该以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该以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即便要承担,也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除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中药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赫章县古基乡四方大药房中药费发票因无检查记录和药品名称等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受伤有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开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唐永喜乘坐被告唐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罗开会驾驶的贵F980**号小型轿车在赫章县河镇乡安家寨路段处相撞,造成原告唐永喜受伤。当日,被告罗开会将原告唐永喜送至赫章县河镇乡卫生院治疗,并为原告唐永喜垫付医疗费429.00元。次日,原告唐永喜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2.右侧头部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唐永喜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7676.00元。2015年11月11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重认字(2015)第0813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国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开会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永喜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贵F980**号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罗开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开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唐永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唐永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05.00元(17676.00元+4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元/天×35天);原告唐永喜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436.00元(34214.00元÷365天×90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20年×0.1);交通费27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35.74元,即被告唐国华、罗开会应赔偿原告唐永喜6243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向原告唐永喜支付62006.74元(62435.74元-429.00元),向被告罗开会支付42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永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共计62006.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开会垫付的429.00元;三、驳回原告唐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002.00元,由原告唐永喜承担3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2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管 琪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春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继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