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昌玉与赖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玉,赖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黄昌玉,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陈良记,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赖永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黄昌玉诉被告赖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玉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记、被告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玉诉称:2015年10月27日16时35分许,被告赖永平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由迳口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8省道158公里4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611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永平辩称:答辩人认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只同意赔偿1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35分许,被告赖永平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由迳口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8省道158公里4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永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共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右肩部1个月,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费医疗费4611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黄昌玉于1940年3月26日出生,是四川省大竹县人和乡响龙村居民。被告赖永平的机动车准驾车型是E,驾驶证有效期从201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事发时,其驾驶的粤H×××××号普通摩托车没有保险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昌玉、陈良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赖永平《机动车驾驶证》、《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门诊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证》、《四会万隆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赖永平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赖永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黄昌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摩托车没有保险凭证,原告仅向被告赖永平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赖永平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乡观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主张720元,按7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8天=640元。以上3项合共5971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述4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5971元给原告黄昌玉;二、驳回原告黄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黄昌玉负担184元,被告赖永平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娟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