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有红、古倩等与赵政军、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红,古倩,张××,赵政军,李亮,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437号原告袁有红,196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古倩。原告张××。法定代理人袁有红。被告赵政军。被告李亮。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业主彭洪波),地址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西侧夏泰园8-3-5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袁有红、古倩、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被告赵政军、李亮、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容、古倩,原告张××法定代理人袁有红,被告赵政军、李亮、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业主彭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发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红、古倩、张××诉称,2015年12月19日10时46分许,刘发于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联盟大街交口左拐弯时,撞张延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张延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发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5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69.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虹阁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政军、被告李亮。挂靠在我车队。被告李亮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虹阁车队,实际所有人是我和赵政军。挂靠在虹阁车队。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寿衣费1000元,垫付运尸费3000元,垫付医药费9121.76元。被告赵政军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虹阁车队,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李亮。挂靠在虹阁车队。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0时46分许,刘发于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联盟大街交口左拐弯时,撞张延年(袁有红之夫、古倩之继父、张××父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张延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发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张延年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121.76元(李亮垫付)。张延年为非农业户口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次女张××,2004年4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另查,刘发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政军、被告李亮。挂靠在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亮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寿衣费1000元、运尸费3000元、医药费9121.76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发于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李亮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寿衣费1000元、运尸费3000元、医药费9121.76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张延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096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1506元×16年)、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3人×20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5元(次女张××,2004年4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24290元×7年÷2人)。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政军、李亮、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有红、古倩、张××医疗费9121.76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12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有红、古倩、张××死亡赔偿金5291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5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4800元(含运尸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69.80元,合计567596.80元。三、原告袁有红、古倩、张××退还被告李亮已付现金50000元,垫付寿衣费1000元、运尸费3000元、医药费9121.76元,合计63121.7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赵政军、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