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香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徐香。被告张飞。原告徐香与被告张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通过网银将该款支付被告,由陆云龙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香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月7日,陆云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索要无着,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香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